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397-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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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兆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新臺幣6,103元」等詞,應更正為「新臺幣6,108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兆彬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編號1、2所示物品雖經扣案,然已經使用無法再行販售,故未能合法發還返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消費完畢,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且查卷內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3號 被 告 李兆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重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廖清山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日本帆立貝柱1盒、生帝王蟹腳3盒、德國MEDISANA PS437純白幾何玻璃體重計1臺、海太起司蛋糕口味餅乾1盒、雄獅CK-203美工刀1把、慢文芒果6顆(共價值新臺幣610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清山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兆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6張、本署113年2月8日、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德國MEDISANA PS437純白幾何玻璃體重計1臺及雄獅CK-203美工刀1把,業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竊得之食物,被告供稱已食用完畢,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 備註 1 德國MEDISANA PS437純白幾何玻璃體重計1臺 新臺幣(下同)900元 已扣案 2 雄獅CK-203美工刀1把 30元 已扣案 3 日本帆立貝柱1盒 1,699元 未扣案 4 生帝王蟹腳3盒 2,697元 未扣案 5 海太起司蛋糕口味餅乾1盒 179元 未扣案 6 慢文芒果6顆 504元 未扣案 合計 6,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