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402-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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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彩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紀彩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黃興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案物採證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紀彩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彩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黃興能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尚未因此而有所獲利,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洗碗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黃興能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本院審易卷8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卷,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刑 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黃興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彩瓊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能、紀彩瓊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搜索時止,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係以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即俗稱「2星」、「3星」、「4星」之方式),2星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每注金額為65元,4星每注金額為66元,並以當期政府公益彩券「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由黃興能在上址房屋內,以傳真、電話或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號碼,凡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者可得彩金75萬0,000元;若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黃興能、紀彩瓊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同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34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內搜索,發現賭客紀彩瓊在場(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含電源線1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1個、電源線1組)、電腦螢幕1臺(含電源線1組)、電話名單1張、簽賭明細表1份、簽注單1份、簽賭總表1份、存款人收執聯4份、用以接收賭客LINE之手機1支(品牌realme,門號0000000000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興能、紀彩瓊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地下 簽賭站之情。惟查本案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話名單1張、簽賭明細表1份、簽注單1份、簽賭總表1份、存款人收執聯4份、手機1支、被告黃興能與LINE暱稱「安琪」、「晴」、「潘」、「許文賢」、「潘志勇」、「南」等賭客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2張、被告紀彩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資佐證,被告黃興能、紀彩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興能、紀彩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黃興能、紀彩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地下簽賭站,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黃興能、紀彩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興能、紀彩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話名單1張、簽賭明細表1份、簽注單1份、簽賭總表1份、存款人收執聯4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傳真機1臺(含電源線1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2.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1個、電源線1組)。 3.電腦螢幕1臺(含電源線1組)。 4.電話名單1張。 5.簽賭明細表1份。 6.簽注單1份。 7.簽賭總表1份。 8.存款人收執聯4份。 9.手機1支(品牌realme,門號0000000000號、IMEI1碼000000000 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