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40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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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9號、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甲 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用力拍打甲 之臀部之身體隱私處,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核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以手持之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指向行人丁○○之後腦勺部位,並扣下板機,及在行人戊○○身後大聲吼叫,復上前用力拍打戊○○之子後背包,足致丁○○、戊○○心生畏懼,且被告於同時間拉動手槍外型打火機滑套及朝不特定行人四處比劃,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均可認屬恐嚇無訛。  ㈢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及恐嚇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公眾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藏匿人 犯、妨害性自主、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甲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又僅因一好玩,而為上開恐嚇丁○○、戊○○及公眾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及公眾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程,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本案用 以恐嚇公眾所使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10分許, 騎乘平衡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02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在人行道上行走,竟趁甲 不及抗拒,用力拍打甲 臀部,而對甲 性騷擾得逞。 二、乙○○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祼 露上半身並騎乘平衡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口處時,以手持之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1只,指向行人丁○○之後腦勺部位,並扣下板機,致丁○○因此心生畏懼。再騎乘平衡車於上址附近,自行人戊○○之身後大聲吼叫,並有拉動滑套及朝不特定行人四處比劃,復用力拍打在前方行走之戊○○之子後背包,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並致戊○○因此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前往,見乙○○仍持續有持上開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向路人比劃之動作,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槍外型之黑色打火機1只。 三、案經甲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性騷擾甲 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祼露上身騎乘平衡車,並持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恐嚇丁○○及恐嚇公眾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恐嚇公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公眾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05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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