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404-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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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宗承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2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530號、第1668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期3年內之112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置於鐵湯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宗承另涉竊盜案遭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530號、第1668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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