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審簡-1407-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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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LLEY ROBERT JOHN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LLEY ROBERT JOH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LLEY ROBER T JOHN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 ,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 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8 月 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8 月8 日士檢朝正101 偵5226字第75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即遭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13 年11月14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1 年10月2 日士院刑洪緝字第327 號通緝書、113 年11月14日士院刑洪銷字第667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其逃亡期間近12年,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梁榮安產生爭執後,竟即持網球拍 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樓之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前於民國100年間,曾 在網球場內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就恐嚇部分判決罰金8000元確定(傷害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甫於101年4月1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又於 10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隆河左岸百齡橋 下網球場內與女兒何○雪莉打網球時,因不滿梁榮安在該網 球場內吸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網球拍毆打梁榮 安後腦勺,致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經梁榮安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榮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伯強何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 │HOLLEY ROBERT JOHN)之│地與梁榮安發生爭執,惟矢│ │ │供述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 │ │稱:因告訴人梁榮安在禁煙│ │ │ │的網球場內吸煙,伊多次勸│ │ │ │導不要吸菸,但告訴人仍不│ │ │ │聽勸導,並對伊女兒(何○│ │ │ │雪莉)說「抽煙是不應該的│ │ │ │,但我是故意的」,又對著│ │ │ │伊點煙,伊本意係為打掉告│ │ │ │訴人手上的煙,並非打告訴│ │ │ │人的頭部云云。 │ ├──┼───────────┼────────────┤ │ 2 │告訴人梁榮安警詢及本署│指訴伊因在球場旁吸菸,被│ │ │偵訊中之指訴 │告以英文示意不要抽菸,伊│ │ │ │不理會,即遭被告持網球拍│ │ │ │毆打等語。 │ ├──┼───────────┼────────────┤ │ 3 │證人林義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告訴人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 │ │區診斷證明書 │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羅伯強何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一再觸犯傷害犯行,本件僅因 細故即為上開傷害之行為,犯後猶藉詞矯飾,而於本署開庭 態度不佳,顯見犯罪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