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簡-1408-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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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朱念澤」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朱念澤簽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2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朱念澤」之簽名,其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查被告假冒告訴人朱念澤名義於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係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陳述犯罪之事實,即有欲其自身逃避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就上開犯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應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淑娟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肇事後另為規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冒用告訴人朱念澤之名義,偽造「朱念澤」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朱念澤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念澤達成和解,且因與告訴人陳淑娟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淑娟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之「朱念澤」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1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其車輛同向前方,由陳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淑娟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警椎及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許偉倫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逮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朱念澤之身分接受詢問,而接續於同日15時01分至15時18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內各偽造之「朱念澤」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朱念澤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朱念澤接獲上開交通事故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朱念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朱念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動機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朱念澤」簽名1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填表人蓋有「警員楊季叡」之職名章,堪認該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犯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仍有實質審查當事人身份之義務,此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要件有所不合,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