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簡-1409-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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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春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幫 助他人為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所為實不可取,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該等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已預見電商平台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 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申請帳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致歐雪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在詐騙廣告頁面輸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電子禮券,並在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偽造表徵持卡人歐雪萍授權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電磁紀錄,繼而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致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歐雪萍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將電子禮券序號發送至上開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之會員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電子禮券序號存入電子錢包,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歐雪萍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雪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12時許,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於112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一頁式廣告截圖、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總個卡業字第1125304254號函 證明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0月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刷卡消費6萬元之事實。 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電子郵件暨所附商品銷貨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723003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2,000元之電子禮券共30張之事實。 (2)證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登入帳號,線上申請會員帳號必須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於112年9月3日申請時,係以本案門號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多筆簡訊傳接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繳納112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供稱未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且依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本案門號於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請之112年9月3日,確有接收簡訊之紀錄,倘非被告將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驗證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見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前往繳納112年9月份之電信服務費用,倘本案門號確如被告所述無法使用,被告又何必按時繳納月租費?足徵被告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發現SIM卡無效,故均未使用本案門號乙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正當理由,其於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情形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配合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主觀上存有縱使發生詐欺等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