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審簡-1410-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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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52分至凌晨4時4分許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李宸榮、王志元、賴建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分別竊取」更正為「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36分至凌晨4時46分許間,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李宸榮、王志元、賴建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接續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時,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取各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中之財物犯行,非屬侵害同一法益,難認為接續犯,自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偵卷第81頁),然考量上開鑰匙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又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宸榮 詹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貳組、空拍機壹組、洗鞋機壹臺、藍芽喇叭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宸榮 王志元 賴建樺 詹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貳組、小電鍋壹個、3C產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竊取李宸榮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監視器2組、空拍機1臺、洗鞋機1臺、藍芽喇叭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宸榮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夾娃 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李宸榮、王志元、賴建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分別竊取李宸榮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監視器1組及小電鍋1個(價值共計850元)、王志元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監視器1組(價值350元)、賴建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3C產品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宸榮、王志元、賴建樺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宸榮、王志元、賴建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監視器所拍到的人是伊之事實。 2 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李宸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表 證明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日,均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竊取3個娃娃機臺財物之犯行,非侵害同一法益,難認為接續犯。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鑰匙,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