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簡-1413-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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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悠遊卡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昭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告訴人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悠遊卡8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張昭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樂活綻社區工務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翔公司)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悠遊卡8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前揭社區經理歐陽杰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工務所,徒手拿走本案悠遊卡之事實。 2.其坦承監視器所攝得之成年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3.其辯稱:伊看到桌上有髒的東西,用袋子裝,裡面有一疊悠遊卡,因為伊的工作包含清潔及他人交辦等雜務,伊就撿起該袋子,伊應該事前問清楚後,再拿走本案悠遊卡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歐陽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正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受證人徐正信指揮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職務範圍係一般雜務、傳遞工具等助理工作,惟未包含維護工務所環境清潔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0月2日(下同)16時35分30秒許,在工務所翻找桌上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47秒許,計算悠遊卡張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50秒許得手後,離開工務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