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簡-1414-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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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銘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鴻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鴻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蘇尹慧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被告所坦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被 告 許鴻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銘與蘇○○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許鴻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蘇○○,致蘇○○受有左、右臉、背臀部紅腫及左手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銘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蘇○○於 警詢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