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簡-1415-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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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兹舜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兹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兹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蔣華榮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先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5時41分、下午5時45分許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被 告 呂兹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茲舜明知自己僅是引介「阿信禮儀社」承接蔣華榮男友之 母吳碧雲身後喪葬事宜,為此已向「阿信禮儀社」詹曉雲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介紹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43分許,在帶同「阿信禮儀社」人員與蔣華榮及其男友家人接洽後,佯裝自己與「阿信禮儀社」詹曉雲等人係同事關係,本件吳碧雲身後事係由其承作,藉通訊軟體LINE對蔣華榮佯稱「我都盡量算本錢幫家人處理,不要虧錢就好,事情圓滿就好」云云,並接續於112年8月9日日17時7分、112年8月10日10時36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對蔣華榮詐稱「華榮妳放心,妳信任我,叔叔(指蔣華榮男友之父)也願意給我機會,我一定會讓最後一哩路走得體面莊嚴」、「放心,我會讓叔叔家人放心」、「交給我就好」、「我今天給你男友他們的價格真的非常非常的低!,包單最又因為妳來跟我談,我也想給妳面子,包含的項目也非常非常的多……這樣說真的我其實也有點難做!,說直接一點的是我完全沒賺錢還要貼錢了!」云云,遂使蔣華榮陷於錯誤,誤認本件吳碧雲喪葬事宜是呂茲舜本人所承作,且不敷成本,為避免事後加收費用引發男友家人不快,遂於112年8月11日9時、17時1分許回稱「要補多少你再跟我說」、「可以拜託一下你把你們所做的所有一切列個清單我隨便找一家葬儀社比價一下,之後他爸爸如果要來跟我講話我也好有一個準備」、「另外你在把帳號提供給我」等語,期間呂茲舜為避免其根本未承作本件喪葬事宜之事暴露,並於112年8月11日0時15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叮囑蔣華榮:「我們私底下在約一下聊一下!但不要跟妳男友家人說」、「記得我說的這些就不用在跟妳男友家人提了,因為我們在醫院協商討論的時候我都已經答應他們了,只是讓妳知道一下目前我的狀況」等語,遂使蔣華榮因此陷於錯誤,在呂茲舜藉口「我要先把幫阿姨(指吳碧雲)大體美容的時間跟做公德的時間訂下來,晚上我要去廠商那裡看時間付款,妳有辦法先轉給我嗎?」催促下,於112年8月11日17時41分、17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呂茲舜所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詹曉雲與蔣華榮結清費用,表明並無收取蔣華榮9萬元,蔣華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茲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本件喪葬事宜是其委託「阿信禮儀社」處理,9萬元其有付給「阿信禮儀社」及廠商云云,嗣則改稱:9萬元除了付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細項外,就是其個人出面溝通協調的服務費用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蔣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曉雲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被告僅是居間介紹「阿信禮儀社」承接本件吳碧雲之喪葬事宜,其有予被告介紹費3萬元,本件喪葬事宜全部係由「阿信禮儀社」包辦,被告並未參與,廠商都是「阿信禮儀社」所找,錢也是詹曉雲所付,收據都在詹曉雲處,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都是「阿信禮儀社」協力廠商處理,被告並未付半毛錢,整場喪禮之費用就如「阿信禮儀社」與告訴人男友之父結清的那樣,沒有費用待補,詹曉雲清結費用後,告訴人才打電話問詹曉雲為何其要多付9萬元,詹曉雲才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收9萬元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資料及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