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簡-1416-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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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2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待業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5、36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56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5日17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1前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