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簡-1418-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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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靜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拼圖鑰匙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黃靜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領晏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拼圖鑰匙圈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黃靜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南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領晏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愛心拼圖鑰匙圈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領晏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領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領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靜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