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簡-1419-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83 2、16539、173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對應起訴書所載犯行 1 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8盒、家樂福米你原味蘇打餅乾1盒 起訴書一(一) 2 筆袋1盒、金莎巧克力1盒 起訴書一(二) 3 冷凍澳洲小羊燉肉塊4盒 起訴書一(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48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8盒、家樂福米你原味蘇打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89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6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家樂 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筆袋1盒、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共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26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家 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冷凍澳洲小羊燉肉塊4盒(價值共1,28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其背包內,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記得有拿東西,忘記結帳、忘記付錢等語。 ⑵經查,犯罪事實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編號2可知,被告已將料理包之外包裝盒拆開並丟棄;犯罪事實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翻拍照片編號3、4可知,被告直接將肉品置於其背包內,而非置於購物籃或拿於手上;以及犯罪事實㈢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先自架上拿2個筆袋出來,並將其中1個筆袋外包裝拆除後,將裡面的商品紙張放入另1個筆袋內,放回架上後,再將拆掉外包裝的筆袋攜帶離去等情,尚難認為被告此種刻意將商品外包裝、包裝盒拆開、丟棄之行為,係忘記結帳、忘記付錢之情,是以被告上開舉動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12張、12張;交易明細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