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審簡-1421-202412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倩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倩如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㈡、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㈢、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珮文、何佩芬、蔡宜旆、賴炳成、林育全、李家儀、趙晨皓、葉薰襄、賴素香等9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我因為提供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5000元),被告業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97號收據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相類,足見被告於刑罰反應力有特別薄弱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家儀、趙晨皓均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9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6號 被 告 何倩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倩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倩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文、何佩芬、蔡宜斾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何佩芬、蔡宜斾、賴柄成、林育全、李家儀、趙晨皓、葉薰襄、賴素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柄成、林育全提出之存摺影本、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珮文(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9時38分許 50萬元 2 何佩芬(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 31萬8,492元 3 蔡宜旆(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2時4分許 15萬8,000元 4 賴炳成(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3時52分許 20萬元 5 林育全(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2時57、59分許 3萬元 3萬元 6 李家儀(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1月25日17時32分許 1萬7,000元 7 趙晨皓(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1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元 8 葉薰襄(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5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9 賴素香(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5日18時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