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審簡-1423-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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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碩士畢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老師,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罹患睡眠障礙症,有其提出之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美榮總店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丙○○所有管領之純豬肉鬆禮盒1盒、台灣之美核棗糕1盒、核棗糕禮盒1盒、義美巧克力卷餅禮盒1盒、羅曼卷禮盒1盒、亞麻籽薏仁粉1罐、I-Mei Premium五仁堅穀飲1盒、義美桂圓核桃糕1包、杏仁酥糖經濟包1包、桂圓紅棗茶1盒、靜岡抹茶拿鐵1盒、台灣牛奶虎蹄煎餅1盒、瑪布樂特選錫蘭伯爵紅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9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副店長丙○○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丙○○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竊商品項目明細表(編號:/+D7HR5Q)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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