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審簡-1424-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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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花崇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花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郭花崇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郭花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市場擺攤,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郭花崇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花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樓,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花崇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性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花崇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