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審簡-1425-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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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0號 被 告 葉冠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辰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陳冠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辣椒水噴霧,向陳冠廷臉部噴灑,並以徒手毆打陳冠廷,致陳冠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合併角結膜炎及雙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經陳冠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辣椒水噴霧1個。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冠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稱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2 ⑴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監視器擷圖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4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辣椒水噴霧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