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審簡-1426-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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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佯稱可販賣殯葬商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775元、13萬5,375元及2,015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已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11至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9,165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4萬元,惟係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完畢為止,亦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獲得補償,自不能同等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代售殯葬商品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自稱為殯葬服務協會總主任,向劉春玉佯稱:能代為洽售殯葬商品云云,致劉春玉陷於錯誤,分別於:㈠同日下午3時許,在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775元管理費予邱柏瑋;㈡113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龍權門市」,交付包含律師費在內、代辦費等費用合計13萬5,375元予邱柏瑋;㈢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前,交付斡旋金2,015元予邱柏瑋。嗣因劉春玉無法聯繫邱柏瑋,經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查證,根本沒有邱柏瑋任職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春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以上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上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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