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審簡-1427-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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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熙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熙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熙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熙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大陸地區工作,經以觀光名義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舞蹈老師,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完成徵兵報到,目前正接受徵兵體檢,準備入營服役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而有繼續履行服兵役義務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另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被 告 張熙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熙宇係民國84年次役男,經核准於108年3月30日以觀光名 義出境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8年9月23日,以新北汐役字第1082649158號函催告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完成公示送達後,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承辦人再於109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電話通知鮑正芳(即張熙宇之母)有張熙宇之徵集令需簽收,鮑正芳稱張熙宇不在國內且無人可簽收前揭徵集令云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遂於109年12月14日將張熙宇應於110年1月20日接受徵集入營之新北市110年第e012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公式送達,並於110年1月11日16時10分許再次以電話通知鮑正芳,鮑正芳則稱未曾接獲任何通知,並明確表示張熙宇無法如期履行兵役義務,張熙宇顯有規避兵役義務之意圖,嗣於110年1月20日屆至,張熙宇確實未遵期持本案徵集令至指定處所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熙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在大陸地區工作,伊之母親並未轉告有收到徵兵通知,本次返回臺灣地區就是要處理兵役問題云云。 2 新北市政府移送函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催告役男返國函、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兵籍表、本案徵集令等資料 證明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分別以催告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之事實。 3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直至本次返回時遭緝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 男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