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審簡-1428-20241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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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泰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泰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甘泰利」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偽造署押及違法利用他人個資人資料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泰利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罪無訛。 ㈡核被告甘泰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因閃避不慎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30日給付完畢,惟迄今僅支付6,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37頁),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便當店上班,月入約1萬8,000元,家中有1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甘泰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泰利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被註銷,猶於112年1 2月29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巷2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與承德路7段342巷26弄口欲左轉往西行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詹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巷弄口,甘泰利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詹翔宇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其機車之前側不慎撞擊詹翔宇騎乘之機車前側,致詹翔宇翻覆倒地,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詎甘泰利為躲避查緝,唯恐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無照駕駛而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之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胞弟甘泰麟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假冒甘泰麟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調查,陳報甘泰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供員警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違法利用甘泰麟之個人資料,並在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甘泰麟」之署押1枚,表示係甘泰麟就測繪內容審閱無訛後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甘泰麟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翔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甘泰利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詹翔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唯恐另外受罰而冒用胞弟即被害人甘泰麟身分應詢並偽造署押。 二 告訴人詹翔宇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傷。 三 正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2年12月30日)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張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被告冒用被害人甘泰麟名義應詢,違法利用被害人甘泰麟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供員警記載在談話紀錄表,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甘泰麟」之署押。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之個人戶籍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為兄弟,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11年9月23日被註銷。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甘泰利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弟弟「甘泰麟」之署押,僅係表示受通知、確認之意,顯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件上簽名之行為,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造成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甘泰麟」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機關雖表示被告另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被詢問人欄位」亦偽造「甘泰麟」署押1枚,而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觀諸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被告係簽署其本名「甘泰利」,而未有偽造「甘泰麟」署押之情,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