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審簡-1433-20250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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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駿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周駿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巷內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聲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報告日期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