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審簡-1435-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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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郁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金 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屬 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156,000 元後,尚餘234,000 元未清償,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   被   告 王文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郁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城市公園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日常事務管理、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文郁因私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郝志強、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佯稱有廠商欲向社區請款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為社區應付款而在取款憑條2張上用印,隨後王文郁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於113年4月1日前往上址分行提領11萬4000元而詐得上開款項。嗣郝志強詳閱社區財務報告,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郝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文郁之供述、自白書、懺悔書、商業本票各1紙 訊據被告王文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應該是業務侵占,而非詐欺。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郝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王文郁確有持前揭取款憑條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是核被告王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一次性夾帶前揭取款憑條2張,對社區主任委員郝志強、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人施用詐術,利於其進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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