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3-審簡-1436-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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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愇渝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蘇清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 之2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騎樓前,見蘇清泉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及車內之安全帽。嗣蘇清泉於翌(10)日8時許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蘇清泉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蘇清泉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蘇清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