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3-審簡-1437-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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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銘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HARYANTI所脫離本人持有之紅色手提袋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唐銘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見HARYANT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所有之紅色手提袋(內含仙楂餅1包、Samsung牌手機1支、咖啡色錢包、現金新臺幣1300元、KOKITA調味包1包、柔軟精1盒)擺放於該處平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紅色手提袋後將其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嗣安蒂發現該手提袋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紅色手提袋,伊覺得那是別人忘記帶走的,所以撿走等事實。 2 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當天9時45分把紅色手提袋放在一樓平臺,離開5分鐘,回來就發現手提袋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嫌。又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安蒂,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13年2月27日9時45分許,將紅色袋子放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樓下平臺,伊離開5分鐘,回去後伊發現紅色袋子不見等語,參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一開放公共空間,顯見上開手提袋於告訴人離開時,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是被告拾獲上開手提袋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之餘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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