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簡-1439-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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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孫國峻與「楊 凱威」為友人,其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風微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孫國峻與「楊凱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孫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楊凱威」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楊凱威」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楊凱威」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楊凱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善政財產 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孫國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峻與「楊凱威」為友人,其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 風微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秋風微涼」向王善政謊稱:投資普洱茶好賺一起成家云云,並慫恿王善政購買「04年老班章」普洱茶,使王善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應允面交款項,以購買前揭普洱茶。孫國峻受「楊凱威」委託擔任面交收款者,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王善政收取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交付自行準備之收據(非偽造之文書);接續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王善政收取30萬4000元,並交付自行準備之收據(非偽造之文書)。孫國峻收取之款項均交予「楊凱威」,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秋風微涼」寄送「金潤純香」品名之普洱茶予王善政,而非原先所稱之「04年老班章」普洱茶,王善政始悉受騙;王善政另交付上開收據2張扣案。 二、案經王善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王善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7至40頁)、採驗報告表(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資料(第65至71頁,含匯款單據、被告交付之收據翻拍、收貨照片、與「秋風微涼」對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歷程(第135至13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49萬4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凱威」、「秋風微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扣案之收據2張,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