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審簡-1440-202412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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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9、9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2人所管領商店內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告訴人2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並依告訴人楊金莉所屬商店指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40元,悉數給付予該商店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9頁),並因李佩穎未出庭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又被告自陳現患有疾病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李佩穎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謝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賣場之NIKE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吊牌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金莉所管領之Nike綠色短袖T恤(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Nike白色短袖T恤(價值880元)、Nike紫色短袖T恤(價值1780元)各1件,共價值354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在更衣室內發現謝美玲丟棄之吊牌後,告知楊金莉,再調閱監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4月5日11時8分許(監視器快40分鐘,監視器時間為1 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愛迪達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吊牌及防盜磁扣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佩穎所管領之Adidas卡其色外套(價值2690元)、Adidas綠色外套(價值2890元)各1件,共價值558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佩穎在店內更衣室內發現吊牌,查詢無結帳紀錄而再調閱監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金莉、李佩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NIKE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9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愛迪達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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