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450-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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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貳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在雜糧行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2個,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憶齡所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2個(價值新臺幣3,580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王憶齡發現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憶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憶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