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簡-1452-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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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6、9513、14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5 年度審檢字第12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⒉其倒數第6至7行關於「IPAD平板2台」之記載,應更正為「IPAD平板2台【業已返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14520卷第35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520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其竊盜之 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之竊盜行為,雖竊取不 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一地點之分屬二人所有,在同一機車車廂內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揭所犯6次竊盜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並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於本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擅自破壞他人物品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 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許芳平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NIKE斜背包1個、珍珠魚皮長夾1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Apple Airpods 3耳機1副、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1個、筆記型電腦1臺、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雨傘1把、現金800元)、現金1,000元、NIKE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700元、鑰匙2副)、錢包1個、零錢包1個等物品,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經警查扣之錢包1個、IPAD平板2台、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水1瓶等物品,業經警方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威成、黃暐邦、李芷瑩,有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36卷第38,見偵14520卷第23、25、35、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悠遊卡等物,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被告犯罪利得之剝奪、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等沒收制度之目的而言,顯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所餘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劉育瑄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黃冠豪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斜背包壹個、珍珠魚皮長夾壹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Apple Airpods 3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小米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林欣兒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劉威成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包包壹個(內含雨傘壹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曾昱翔、毀損林憫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黃暐邦、李芷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後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鑰匙貳副)、錢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檢 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大飯店淡 水漁人碼頭前停車場,見劉育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育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二)於112年5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黃冠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NIKE斜背包(價值1000元)、珍珠魚皮長夾、IPHONE 12 PRO MAX(價值4萬8,000元)、Apple Airpods 3(價值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上開機車行照、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冠豪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三)於112年7月1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對面鄰近沙灘之草地區,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欣兒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萬元)、皮包(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損失共計7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欣兒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四)於112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 頭第二出入口停車場,見劉威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咖啡色包包(內有雨傘1把、錢包1個【業已發還】、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張),損失共計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威成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五)於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中正 東路口,見曾昱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址林憫恩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背帶,致令該皮包背帶斷裂而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曾昱翔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曾昱翔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六)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人行道 上停車格,見黃暐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黃暐邦所有之NIKE後背包(內有錢包1個、現金約700元、IPAD平板2台、鑰匙2副、信用卡1張、行照、駕照、雙證件、悠遊卡1張)、李芷瑩所有之包包(業已返還)(內有錢包1個、零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業已返還】、香水1瓶【業已返還】,損失共計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暐邦、李芷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二、案經黃冠豪、林欣兒、曾昱翔、林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芳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欣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劉育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劉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刑案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8、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9、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經警採集被告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地點之筆記型電腦、皮包之事實。 11 刑案蒐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劉威成NAE-9772號機車置物箱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7張、刑案竊嫌特徵比對照片2張、本案皮包之背帶斷裂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昱翔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為行竊而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憫恩所有之皮包背帶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係以扯斷本案皮包背帶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竊盜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一罪。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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