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45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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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輕率擅取他人自行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乏尊重,且有害於社會秩序,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該自行車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秀倪領回,且車體、車況均無何損壞或異常,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表示如獲被告賠償即不予追究等情,及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林世良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捷運士林站橋下,見吳秀倪所有之粉紅色摺疊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吳秀倪事後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林世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秀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1輛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自行車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吳秀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