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簡-1457-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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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74、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煌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潘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見毒偵1574卷第13頁、毒偵1603卷第13頁)。  ㈡被告本案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水電,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相同之毒品,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潘煌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2月底某日、113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好樂迪KTV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潘煌仁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年4月1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煌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1月1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9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為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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