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簡-1459-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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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⒉其第10行關於「113年7月31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維護人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0頁)附卷可按,其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黃柏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1日16時26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針桶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23時許,因通緝身份,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經扣得針筒及手機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森坦承不諱,復其尿液經送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針筒1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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