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460-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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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壹支,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其他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不知悛悔,竟仍再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助手,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黑牌約 翰走路威士忌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中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周凌安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周凌安於翌(12)日8時許清查庫存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凌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凌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圖照片6張、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被告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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