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簡-1463-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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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更正為「於113 年7 月8 日某時,在友人位於桃園之 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中心113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13 年9 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分別用以包裹及殘留各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及吸食器1 組、殘渣袋 1 只,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2 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合計淨重0.9548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 113 年9 月3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 二 吸食器 1 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 113 年7 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 三 殘渣袋 1 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鄭宇柔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1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前,因鄭宇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鄭宇柔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再經本署法警對鄭宇柔進行檢身時,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0.9548公克),並經鄭宇柔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經被告同意採尿,被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之事實。 0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本署法警職務報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員警、本署法警於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扣案物,且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2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0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0.9548公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0.954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經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因毒品難以析離,亦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