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簡-1465-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格林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於取款後則交付偽造之「收據」(收款單位欄蓋有「格林證券   」印文、經手人欄有「鐘紹華」簽名)給李玉明』;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鍾紹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告鍾紹英將「劉俊」所提供之檔案 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俊」偽刻「格林證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鐘紹華」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玉明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收據」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與偽造之「鐘紹華」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格林證券」印章1 顆及格林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劉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0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俊」所屬詐欺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款車手。嗣李玉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LINE通訊軟體與李玉明聯繫,並向李玉明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臺灣銀行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鍾紹英,鍾紹英旋即依「劉俊」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不詳車輛旁,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嗣李玉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紹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9張與刑案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格林證券收款票據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