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審簡-1471-20241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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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宗 蘇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瑞宗、蘇俊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宗、蘇俊誠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貿然毆打告訴 人華火萬,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6號   被   告 蘇瑞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宗、蘇俊誠2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永樂茶室包廂內,因車資等費用問題與華火萬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華火萬,使華火萬受有臉部損傷、唇撕裂傷、右側耳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口腔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華火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蘇瑞宗自白。  2.被告蘇俊誠自白。  3.同案被告陳俊翰、曾聖淇2人之證述。  4.告訴人華火萬指訴。  5.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6.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 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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