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簡-1472-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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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 於「113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4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各1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男公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劉 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同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旅館內,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衡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毒品通緝犯身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乙份 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查獲經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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