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473-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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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關於「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夾則隨手丟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900元、700元(共計3,600元),並將該等款項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7,000元,全數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夾及物品則隨手丟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其所竊得 之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素行不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並持竊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詹慧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均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或掛失剪卡丟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41至43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子女、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及 信用卡共6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民眾拾獲並已交由警方扣案,除金融卡及信用卡6張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而由警方代為剪卡丟棄,其餘物品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亦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共計3,600元之款項,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員工休息室(統一便利商店-布拉諾門市),徒手竊取詹慧敏所有皮夾(內含現金7000、金融卡及信用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分別於同日8時40分許、8時46分許、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金龍橋店),持上開皮夾內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即詹慧敏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夾則隨手丟棄。嗣詹慧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上開提款卡提領361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慧敏於上開時 、地皮夾遭竊及上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謝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詹慧敏之財物,並將財物丟棄,證人謝秉原拾得上開之財物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事實。 4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向證人蔡厚德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持告訴人之上開支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次,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615元,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押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已發還予告訴人詹慧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告訴人信用卡及提款卡6張告訴人已掛失,並經告訴人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銷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