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簡-1480-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銘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高齡父母待其扶養、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下稱上開針筒)後而持有之。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路倒,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到場處理,發現即係吳銘修路倒不省人事,遂將吳銘修實施保護管束。為免吳銘修有自傷、傷人之虞,經警於同日時44分對被吳銘修進行附帶搜索,於吳銘修外套左側查獲上開針筒,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修之陳述 坦承扣案物針筒為其所有,然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該針筒是5月時用的(後改稱)112年5月時施用所剩,伊只是打掃時發現該針筒要丟棄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針筒為上開時、地,因被告受保護管束而查獲。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針筒中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針筒1支,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針筒1支,依其外觀僅係一般醫材之注射用針筒,並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針筒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5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