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481-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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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緒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言語或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應屬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先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揚言砸店或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自由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傳訊息恐 嚇告訴人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張,係被告合法取得之物,尚非 屬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告訴人 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是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交付該現金予被告之意,仍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客觀上亦無法取得該現金之所有權,尚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收購黃婧雯對乙○○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後(丙○○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至乙○○之子所經營之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呼喊其名字要求還錢,否則砸店等語;接續於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恫稱:「水追所所長兒子2022年8月跑掉,我在路上找年輕人桶他兩刀」、「他爸爸所長,淡水的台北雪梨跟孟子社區,被我亂到賣掉,四個月請人去討債發傳單70幾天」、「不要讓我難做」等語,並傳送乙○○家大門之照片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於113年8月15日與乙○○相約面交收款,於收款之際由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本票1張(發票人:乙○○,本票號碼:338378)、手機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萬元(已立據發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乙○○之子 所經營之冰店門口呼喊要求還錢,並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並辯稱:我說的是陳述事實,我要表達的是警察局所長兒子欠債都會被砍,我跟他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就是叫他不要為難我,這也是陳述事實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本票影本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係在向告訴人傳達如不履行債務,將會透過暴力方式處理之意思,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辯稱無恐嚇之犯意,只是陳述事實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意而實施犯罪,應屬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SIM 卡 0000000000) 是(供犯所用之物) 2 本票1張(發票人:乙○○、面額:200萬元,本票號碼:338378) 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5萬元 否(非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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