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簡-1482-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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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製麵工廠,月入約新幣(下同)9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雙手多處鈍挫傷、左膝多處鈍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勢,案經路過之行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犯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罪名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朝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告訴人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及報警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㈠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把手機拿出來錄影並且 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告訴我說他有肖像權,請我不要拍攝他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告訴人要拍攝我,我說我有肖像權,所以我就搶告訴人之手機,並把手機放在旁邊機車椅墊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主張自身肖像權之理由,而阻止告訴人繼續使用手機拍攝,以排除肖像權遭侵害情狀之可能,是自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且被告既係為了維護自身人格權,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手段與目的間非毫無任何之相當關連性,其客觀上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者而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靠北,我才會下車跟告訴人理論 ,我只是因為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罵三字經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搖下車窗罵我說不好好騎車之類的話,我有口出「你是在靠北」之言詞等語,堪認被告於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之前,即已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並非無端向告訴人口出上述之話語,而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辱罵,方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由於告訴人亦坦承其有罵「你是在靠北」等語,則主觀上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在辱罵伊,非毫無依據,又爭執及爭吵之過程本就無好話,被告辯稱其僅是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慣用語或發語詞,雖有不雅,然客觀上未必在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倘行為人無侮辱他人之意,僅係一時脫口而出,亦非「侮辱」行為,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於爭吵中發洩各人負面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本身之名譽,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此應係其個人修養及文字表達能力不佳,於社會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尚不致於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貶抑,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