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審簡-1488-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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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騷擾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之,參酌所謂的跟蹤騷擾,在法律定義上本即以「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殊值非難,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23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A女)之 成年女子係網友關係,甲○○不滿A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未履行見面約會之約定,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住處,於同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或未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或社群網站FACEBOOK IMESSENGE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A女,並以社群網站INTERRAM(下稱IG)暱稱A00000000、AA0000000等帳戶追蹤A女之IG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於A女任職之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留言:A女是否還在職?要找A女等語,以此方式反覆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女、追蹤告訴人之IG帳號、留言於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帳號之事實。 0 告訴人警詢之證詞。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0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通聯紀錄、IG封鎖之帳號明細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0 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官方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