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審簡-1491-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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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袁芷翾將其所持有之包包1只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包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包包 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核均屬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短夾皮夾1只 2 AirPods1組 3 現金新臺幣700元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林松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拾獲袁芷翾所有而遺失之包包(內含短夾皮夾1只、AirPods1組、新臺幣【下同】7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袁芷翾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芷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袁芷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芷翾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 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