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3-審簡-1494-20250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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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雍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雍倫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妨害 兵役、重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板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黃雍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倫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處附近,因細故與曾瑋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攻擊曾瑋傑,致其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7X0.6X0.3公分、5X1x0.5公分、3X0.2X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瑋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水果刀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4張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宿仇大恨,衡諸常情應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況被告於持刀械之情形下,苟有殺人之意,被害人應無僅受有上開輕微之傷勢,是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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