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49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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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峻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8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丙○○為配偶,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罪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對其錄影所引起之糾紛,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警消,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之3 居○○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113年7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為阻止丙○○持手機繼續錄影,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手持電風扇砸向丙○○之強暴方式,妨害丙○○權利之行使,並致丙○○受有右膝瘀青、右前臂瘀青、左手肘疼痛及頭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風扇砸向正持手機錄影之丙○○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光片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