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簡-1500-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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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惠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何惠霞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日本山梨溫室水蜜桃2盒、空運生鮮山竹2盒、長野麝香葡萄1盒、菜1包、飯糰烤物區1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金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32、35頁),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罹患重度鬱症,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2),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何惠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MiaCbon)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蕭明乾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之日本山梨溫室水蜜桃2盒、空運生鮮山竹2盒、長野麝香葡萄1盒、菜1包、飯糰烤物區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95元,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蕭明乾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明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蕭明乾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 實。 2 告訴人蕭明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商品價格標籤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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