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簡-1501-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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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許智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肌研保濕精華乳1瓶、Lovita瑪卡膠囊食品2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日本花王涼感濕巾1包、GATSBY操澡濕巾1包、NIVEA MEN爽身乳膏1瓶、三花紳士休閒襪2雙、SKIN AQUA防曬乳1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許智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族西店)店內,徒手竊取經理程清標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肌研保濕精華乳1瓶、Lovita瑪卡膠囊食品2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日本花王涼感濕巾1包、GATSBY操澡濕巾1包、NIVEA MEN爽身乳膏1瓶、三花紳士休閒襪2雙、SKIN AQUA防曬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91元),藏放於衣服口袋內。嗣經店員郭晉煒發覺許智欽形跡可疑上前詢問,許智欽則往店外逃跑,郭進煒從後追趕並攔阻其離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程清標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程清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入衣服口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程清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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