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審簡-1503-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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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ULI ANGGI DEVIAN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ULI ANGGI DEV IAN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於112年7月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自首,並由該處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查筆錄供承上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度持他人之護照非法入 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LI ANGGI DEVIANA(下稱中文姓名林安芝)出生日期為西 元1996年12月31日,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入境臺灣前,尚未達出國工作之法定年齡。為順利來臺工作,其委請仲介辦理護照及簽證,並取得姓名為「ANGGI DEVIA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12月31日」之AT347266號護照(該護照經我國駐外館處審核並核發簽證,為真實之印尼護照)。林安芝明知其實際印尼姓名為NULI ANGGI DEVIANA、實際出生日期為西元1996年12月31日,而AT347266號護照上記載之姓名、出生日期不實,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搭乘BR238班機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期之AT347266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移民官許可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1日」出生之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經許可入國。 ㈡林安芝於107年4月18日離境,嗣轉換雇主更新簽證,再於107 年12月27日搭乘D7376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林安芝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入境時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期之AT347266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移民官許可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1日」出生之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經許可入國。 ㈢嗣林安芝於112年7月4日至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 處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6份、AT347266號護照及簽證影本(2份,簽證不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4份、E0000000號護照及簽證影本(正確身分資料)、林安芝印尼身分證影本、收容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二次未經許可入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