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04-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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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珈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審易字149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在工地做土方、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楊珈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18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珈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2、0000000U00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2)、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珈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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