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審簡-1505-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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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趙俊傑係將其所持有之包包3個(內含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暫時放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隨後即在附近找尋共享機車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足見上開物品乃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偶然看見告訴人 暫時放置在路邊之包包後,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包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侵占之物品,均已交予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在夜市擺攤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則以做鐵板燒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包包3個、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 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交由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林家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趙俊傑所有、暫放在該處路邊之包包3個(內含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價值共新臺幣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3個予以侵占入己,騎乘機車離去。嗣趙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家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0 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該日凌晨3時23分許,將所有之包包放在人行道上,接著到旁邊去找尋共享機車,迄同日凌晨4時返回,發現包包遭侵占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侵占之上開包包3個、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業已歸還告訴人趙俊傑,有112年11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自承:伊的3個包包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然後伊走到旁邊找共享機車等語。是依當時客觀環境以觀,難認告訴人對該3個包包仍有管領外觀,則不能認被告拿取之際,確實出於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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